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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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告 陳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銘杉 、 涂曦丰 、「江醫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江醫師」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1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江醫師」為被告,惟未載明「江醫師」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