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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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上訴人 潘建源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訴人 洪千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建源、洪千懿各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建源、洪千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洪千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洪千懿部分:其已供出 羅睿騰 與 林侑尼 為毒品之上游,亦經警員 鍾季華 證述屬實,然原審未依法減刑。請從輕量刑。
㈡潘建源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潘建源於警詢已供出其與洪千懿販
賣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即羅睿騰等語,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門號持用人談論毒品交易時,稱旁人為「哥」;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洪千懿稱羅睿騰為「哥仔」,可以佐證「哥」、「哥仔」即為羅睿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僅認羅睿騰與林侑尼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潘建源為共犯,然亦可補強潘建源所指羅睿騰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上游。復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鍾季華證稱,其監聽時發現洪千懿交易毒品均與羅睿騰聯繫,民國109年5月後,查知毒品上游係羅睿騰等語,而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9日,係在警方知悉之前,當可推認此次之毒品上游亦是羅睿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潘建源之證據,逕認羅睿騰非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鍾季華雖證稱,其監聽洪千懿與
藥腳 劉俊良 約定後, 洪女 即聯繫羅睿騰並約見面,由洪女與羅睿騰通話內容,發現 羅某 為洪女毒品上游等語,然無非員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經驗研判羅睿騰為潘建源之毒品上游,並非警方有何確切證據得知羅睿騰為毒品上游,況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載,藥腳 莊雍正 與洪千懿聯絡,洪千懿再聯絡潘建源,並非直接聯絡羅睿騰,則鍾季華何以研判毒品上游為羅睿騰。實則,依據偵查報告書所載,警方查獲潘建源,依潘建源之供述,而知其毒品上游為「阿宏」即羅睿騰。原審均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警方已知悉羅睿騰為毒品上游,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固指羅睿騰與林侑尼為毒品之上游等語,然查原判決以員警於109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列持用00000000000者為羅睿騰,並於分析研判記載:「承上,監察對象(指洪千懿)聯絡羅睿騰提供藥腳劉俊良欲購買之2,500元(按新臺幣,下同,譯文誤載為250元)毒品」;持用00000000000者為林侑尼,並於分析研判記載:「欲提供藥腳劉俊良購毒之羅睿騰與其妻林侑尼抵達毒品交易地點」;及於109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分析研判記載:「同上,監察對象旋即聯絡潘建源(當時與羅睿騰、林侑尼在一塊)先行向羅睿騰販入2,
000元之優質毒品」等情,足見員警製作譯文時已查知羅睿騰及林侑尼涉及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再參酌鍾季華證稱:監聽發現洪千懿頻繁跟羅睿騰及其女友林侑尼聯繫,當時認為羅睿騰、林侑尼有共犯或上下游關係,後來監聽發現洪千懿跟藥腳聯繫後,親自把毒品送給藥腳,而洪千懿送毒品之前會跟羅睿騰聯繫,送完毒品再跟羅睿騰回報,才確定羅睿騰是毒品上游。亦即於109年5月之後,才發現研判洪千懿等之毒品上游是羅睿騰等語。堪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上訴人等固於遭查獲後之109年7月17日及109年7月18日供出毒品來源為羅睿騰及林侑尼,然已在警方知悉之後;另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部分,尚無證據認定羅睿騰及林侑尼為毒品上游或共犯。因認本件無該條減刑之適用等旨,經核與卷證相符,不違證據法則,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哥」,然為尋常稱呼,若無佐證,實難認定所指為何人;又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雖在109年5月警方查知之前,然販毒為重罪,依證據法則應嚴格證明,不能以推論方式單憑時間序在前,率即認羅睿騰為此次毒品之上游;另警方之偵查報告書,乃略述案件之經過,關於警方何時如何查知本件毒品上游,並未詳細記載,自當以承辦警員於法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從而,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綜合審酌,客觀上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則原判決未贅敘不採此等證據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潘建源、洪千懿販賣毒品,殘害購毒者身心,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次數,對象2人,販賣毒品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為相當,而予維持,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