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上訴人 林錚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錚崧有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上訴人僅係聽從綽號「 阿霆 」之人指示,並非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資金流層面核心地位之人,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是應僅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判決恐有法律適用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㈡上訴人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應僅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先前因另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已在監執行,未來並無再犯罪之可能,是本案衡量比例原則後,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具體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學歷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有不足,且因自小父母離異,跟著父親從事水泥工的工作,生活困苦,後來為了籌措父親罹患血癌的醫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念其已深刻反省,可知上訴人秉性善良並確實悔悟,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涉犯罪多屬財產犯罪,而上訴人之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行,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之方式,當足評價上訴人犯行之不法性,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參酌證人即共犯何○○(名字年籍資料詳卷)、 林葳彤 、 顏國峯 、 羅元伽 、 林庭吾 等人之供證、告訴人 黃湘蓮 等10人指訴、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相關報案資料、金融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匯款資料、上訴人及共犯之手機對話擷圖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高進 」、「阿霆」(即「萬霆」、「卍蜓」,微信暱稱「子邦」)、「 阿海 」(易信暱稱「佛地魔」、「 王貳浪 」)等人所發起與主持之車手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向他人購買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揮車手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以及指揮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自己,其再聯繫、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上訴人並因而取得詐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訴人再指示少年何○○、鄭○○、黃○○(名字年籍資料均詳卷)、林葳彤、 黃俊揚 、顏國峯、羅元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而洗錢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依其情節不同而予重輕不同之處遇,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係居於指揮該流別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前述規定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令而行動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有別,上訴人及林庭吾均已供明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團掌機之指揮工作,為臺灣車手團中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並在臺灣統一收取贓款、分配報酬給車手團成員,及繳交贓款予上游機房之人,車手團成員均聽其指令行事等語,互核一致,故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致。上訴理由指上訴人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另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倘事實審已審酌所犯之反覆性(如犯罪次數、密度)、目的性(如以犯罪獲利維生)、再犯危險性(如相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即復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等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關之事由,認為達預防及矯治目的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強制工作,即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父親雖罹患血癌而需負擔醫療費用,但上訴人於本件所犯情節嚴重,危害甚烈,且前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仍從事本件犯罪,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而係貪圖犯罪所得之暴利,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難認其所為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並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附表二編號9所示刑度;復認第一審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度、附表二編號1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進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於上訴人年紀尚輕,已因另案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部分,原判決亦已納入考量,並以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案歷程、犯罪心理素質等情,認上訴人對於犯罪損害他人一事無感,單純施以較高刑期,無法使上訴人記取教訓,不能達懲罰、矯治之目的,故有施以保安處分以達預防矯治目的之必要。經核原判決之裁量審酌並無違背上述量刑、定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之內、外部界限,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定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形。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未根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