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汪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曜柱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呂清治,原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向本院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再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