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03號
原 告 侯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開立票據號碼為SC00000
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5日,面額為300,000元,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詎經原告提示該支
票卻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其上並無
利率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曾有就該筆借款利息部分約定
為年息百分之六,況原告係基於借款請求,非基於票據上權
利而為請求,亦無票據法第97條第2項年息百分之六規定之
適用,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9年12月
24日登報,經20日而於100年1月13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