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億5997萬9899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億0507萬789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件、委任保證契約2件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件正本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其未否認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僅就實際欠款金額有爭議,惟相對人所敘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