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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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已提示被告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予被告檢視,被告並坦承有至蒐證照片中所示之毒品上手車輛交易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警方已掌握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相關情資。是該案員警既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自無自首之適用。

 ㈣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固函復本院:該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上手 游英俊 等情,有該局函及檢送之移送書可憑(見院卷第43至49頁)。惟被告警詢時,業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予被告檢視,並告知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上手係游英俊(游英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已無偵查不公開之情形),有該警詢筆錄可查(見毒偵卷第35至38頁),足信被告之毒品來源游英俊已先遭警方鎖定,而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⒉然被告既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而可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復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之後,已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3頁),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指認毒品上手,協助檢警機關打擊毒品犯罪,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毒品檢驗數值(見毒偵卷第39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當時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3頁),參酌被告前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度(見院卷第11至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見毒偵卷第75、8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則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見毒偵卷第75、8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盛裝所剩之殘渣袋,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毒偵卷第80、87頁

2

鏟管1支

毒偵卷第80、87頁

3

海洛因殘渣袋1個

毒偵卷第80、8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毒偵卷第80、8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時許,在友人 周進聰 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分許、7時5分許,在上開周進聰住處、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添成所有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塑膠空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添成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塑膠空袋2個。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48號)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塑膠空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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