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 陳麗珠 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文 (音同)」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劉權毅 及 張曉菊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王美玲依「陳志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上開人頭帳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劉權毅及張曉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其多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飯店之房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稱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受集團成員「陳志文」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持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提領告訴人陳麗珠匯入之本案帳戶款項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4419號追加起訴,認告訴人陳麗珠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提領1005元之部分,均係為提領同一告訴人陳麗珠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兩者應為接續一罪。後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1590、1591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4年4月1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互核被告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麗珠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之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相同,被告擔任車手,接連於2日內提領告訴人陳麗珠因受騙而匯入華南帳戶之贓款,其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麗珠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劉權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經劉權毅與暱稱「 王俊龍 」聯繫成交後,佯稱翌日早上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劉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
茆朝鈞 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至83頁)。
③告訴人提供暱稱「王俊龍」臉書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④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3000元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張曉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11日某時許起,透過VEEKA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曉菊聯繫,佯稱至抖音公益網站註冊捐款可做公益兼投資云云。致張曉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
茆朝鈞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9至97頁)。
③告訴人張曉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9頁)。
④告訴人張曉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8頁)。
⑤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萬元
附表二(王美玲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12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
2
①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新生店
②113年1月10日13時7分許
2萬元
③113年1月10日13時8分許
2萬元
④113年1月10日13時9分許
2萬元
證據
及出處
1.被告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陳麗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珠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但需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帳號並儲值始能投資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茆朝鈞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7頁)。
③告訴人陳麗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72頁)。
④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四(王美玲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
1
①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②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2萬元
③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2萬元
④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2萬元
⑤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證據
及出處
1.被告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1頁)。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暨被告搭乘計乘車之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3.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暨檢送乘客搭車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4.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3頁)。
5.被告提供手機社交軟體「探探」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5頁)。
6.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