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吉穗
指定辯護人黃梓翔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穗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岷 翃、 陳佩慈 、 江亞哲 、 江國榮 、 邱國權 。 嗣警 接獲線報,展開調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吉穗斯 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 謝岷翃 、 林煒 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岷翃、 林煒諭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林吉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至17、20至21頁,他1630號卷第514至516頁,本院卷第77至78、314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9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岷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岷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林煒 諭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煒諭行動電話內與謝岷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岷翃乙節,已論證如前,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於同一時間、地點,有收受謝岷翃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乙情(見他1630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7、314至315頁),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有償行為,並辯稱:我有給謝岷翃1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收下謝岷翃給我的1000元,但這1000元單純是謝岷翃要償還他之前欠我的油錢,跟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對價關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謝岷翃施用的,我從來沒有販賣,我不知道林煒諭與謝岷翃之對話內容,也不清楚他們有無匯款1000元的事等語。
⒉謝岷翃委由他人匯款1000元至林煒諭持用之帳戶及親自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其中1000元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另外1000元係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①謝岷翃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委由他人匯款1000元至林煒諭持用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信合作社帳戶),及於同年1月11日0時3分稍後某時許,親自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坦認收受謝岷翃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如前外,復經證人謝岷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630號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5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440號函所檢附之彰信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堪以認定。
②而謝岷翃前述委由他人匯款之1000元及親自交付被告之1000元,其中1000元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另外1000元係其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謝岷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1630號卷403至405頁,本院卷第285至292、298至299頁),核與證人林煒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謝岷翃要買毒品,謝岷翃身上只有1000元,另1000要等其他人匯過來,我有提供我彰化六信的帳號給謝岷翃,謝岷翃說匯好了,但我沒有去看,我錢有給被告,我拿自己的1000元給被告,後來謝岷翃有過來,因為謝岷翃好像之前有欠被告錢,所以後來謝岷翃來時,有另外再給被告1000元,被告只有給謝岷翃1000元的東西等語(見他1630號卷第328頁),若節相符,應堪信實。
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煒諭於檢察官訊問中曾證稱:謝岷翃身上只有1000元,另1000要等其他人匯過來,謝岷翃說要買2000元的東西等語(見他1630號卷第328頁),而認謝岷翃本案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他命,然此不僅與證人謝岷翃上開所證「其中1000元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另外1000元係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不相吻合外,亦與證人林煒諭於警詢中所證:對話紀錄中「一千匯款、一千等等給妳」是指1000元匯款還錢,另1000元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謝岷翃於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在謝岷翃所駕駛之車上有進行1000元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4至115頁,證人林煒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論述僅係作為駁斥公訴意旨之用,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大相逕庭,自無足為憑採。
⒊被告不知謝岷翃上開匯款1000元乙事,其主觀上認謝岷翃所交付之1000元係為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
①證人謝岷翃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有證稱:我當時透過林煒諭要找被告,原本是要找被告還錢,後來要找被告拿藥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叫別人匯款1000元是要還被告錢,因為我身上只剩下1000元,我另外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開車過去,到了之後,被告叫我載他跟林煒諭一起去7-11買東西,他們下去買,我在車上等,被告先出來在我車上吃東西,他上車我把1000元給被告,被告才給我東西,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等語(見他1630號卷第403至405頁),然因謝岷翃前述委由他人匯款之金額與親自交付被告之金額一樣,均係1000元,而謝岷翃又未與被告直接對話、匯入1000元款項之帳戶復非被告本人持用之帳戶,是若林煒諭未據實告知被告有關謝岷翃匯款1000元乙事,被告確有可能在不知謝岷翃已為上開匯款之情形下,認定謝岷翃親自交付之1000元係為了償還其先前積欠之款項而收下,此從證人謝岷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在車上,被告用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東西就在那,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拿1000元給他,就把這1000元收下,在這過程中一開始被告有說過衛生紙裡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有講到請這個字等節(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3頁),亦得窺之,被告前揭所辯「謝岷翃交付之1000元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之借款」等語,即非全無所本。
②證人林煒諭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有證稱:謝岷翃要買毒品,被告叫我給謝岷翃我的帳戶,因為被告是警示戶,我有提供我彰化六信的帳號給謝岷翃,謝岷翃說匯好了,但我沒有去看,我錢有給被告,我拿自己的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1630號卷第328頁),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我只知道謝岷翃要過來找被告,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剛好要去7-11,叫謝岷翃載我過去,其餘我什麼都不知道,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中「一千匯款、一千等等給妳」,1000元匯款是還錢,1000元匯款是要給被告,沒有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我沒有把謝岷翃匯款的這1000元拿給被告,所以謝岷翃在車上有拿1000元給被告,我把這匯款的1000元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141至142頁),足見證人林煒諭就其有無將謝岷翃匯入彰信合作社帳戶之1000元交予被告乙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可指,則其上開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可否採信,顯然有疑,自不得單憑證人林煒諭上開有瑕疵之證詞,率認被告知悉謝岷翃前述匯款之事,且已實際取得謝岷翃前述匯款之1000元及親自交付之1000元,而得推論被告除向謝岷翃收取其返還先前之1000元欠款外,另有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岷翃之1000元價金。
⒋綜據上情,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向謝岷翃所收取之1000元款項是否為其等間毒品買賣之價金乙節,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此部分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有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岷翃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雖均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都是拿我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數量大約就只能用幾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酌一般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上開編號犯行所轉讓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岷翃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轉讓禁藥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應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15頁)。
㈢、被告上開所為5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
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除害及該等轉讓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轉讓之對象有5人、轉讓次數有5次,惟每次轉讓之數量尚屬微量;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阿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且高達5人,轉讓時間又非全然相近,各次犯行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仍應節制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編號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核屬其本案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連同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雖亦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繫(見本院卷第78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供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該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謝岷翃聯繫轉讓禁藥事宜(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卷內尚乏被告與謝岷翃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依證人謝岷翃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謝岷翃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再參之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謝岷翃猶須詢問林煒諭「被告在哪」,亦徵謝岷翃並未能與被告電話聯繫上,故難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岷翃聯繫轉讓禁藥事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廖健男
法 官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證據
主文
1
謝岷翃
113年1月11日0時3分稍後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某處、 謝岷翃斯 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約0.5至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即轉讓對象謝岷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收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過程(見他1630號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第285至286、289至290、295至297、299至300、303頁)。
②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林煒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謝岷翃使用MESSENGER與其聯繫後,被告有準備1包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謝岷翃,嗣後有與被告同乘謝岷翃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見他1630號卷第327至329頁)。
③證人林煒諭、謝岷翃間如附件所示內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證人謝岷翃於113年1月11日0時20分許駕車出現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周邊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213至214頁)。
林吉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含外包裝柒只均沒收銷燬。
2
陳佩慈
113年1月7日21時許
林吉穗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0樓房間
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即轉讓對象陳佩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8至260頁,偵5906號卷第145頁)。
②陳佩慈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6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71至275頁,偵5906號卷第146頁)【陳佩慈於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陳佩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69頁,偵590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9頁)【陳佩慈於113年1月11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林吉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亞哲
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林吉穗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即轉讓對象江亞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8至299頁,他1630號卷第371至375頁)。
林吉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江國榮
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林吉穗上址租屋處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即轉讓對象江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6頁,他1630號卷第337頁)。
林吉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邱國權
112年8月6日7時30分至同日9時5分許間之某時許
林吉穗上址租屋處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即轉讓對象邱國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630號卷第361頁)。
②邱國權於左揭時間駕車至左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387至389頁)。
林吉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鑑結果
鑑定(驗)書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總毛重15.3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驗該包檢體驗餘淨重3.29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5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5頁)
2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臺字第11323925350號鑑定書(見偵5906號卷第131頁)
3
K盤
1組
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5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5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無)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無)
(無)
6
鏟管
2支
(無)
(無)
7
電子磅秤
4台
(無)
(無)
8
空夾鏈袋
1批
(無)
(無)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無)
(無)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無)
【附件】證人林煒諭、謝岷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
謝岷翃:你在哪
林煒諭:他家
謝岷翃:太遠了
林煒諭:但我真的在他家
謝岷翃:(OK的手勢貼圖)
(113年1月10日22時50分)
謝岷翃:擊碎呢【按:即被告】
(讚的手勢貼圖)
林煒諭:他在打台
謝岷翃:他問他他的帳號給我
匯款帳號
林煒諭:他沒帳戶
只有我有
但你要幹嘛
謝岷翃:匯款
等等過去拿東西
(讚的手勢貼圖)
林煒諭:多少
謝岷翃:一千匯款一千等等給妳
(讚的手勢貼圖)
(讚的手勢貼圖)
林煒諭:怎
好
那為啥
要分
兩次
你不如
直接
來了
給他
2k
謝岷翃:我只有一千
另外一千別人要要匯
林煒諭:哦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23時32分)
謝岷翃:匯好了
看一下
(讚的手勢貼圖)
林煒諭:好
然後勒
謝岷翃:等等到
林煒諭:多久
(113年1月11日0時3分)
謝岷翃:到了
(讚的手勢貼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