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被告賴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8月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5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嗣於同年12月26日撤銷緩起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原經緩起訴之附表一犯行,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附表二犯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附件二之犯行,但其前案均係經裁定觀察勒戒,未曾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為輕隔間工人,喪偶,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為附件一施用毒品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6頁、第42頁),又該等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6-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3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附件二所用之針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賴宏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101大樓附近之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放置在同行友人 侯穎政 所攜帶,內含摻水稀釋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內含摻水稀釋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徵,然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緩前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摻水稀釋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賴宏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民主街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宏明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6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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