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暐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暐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人(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第16行所載:「,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9,800元)。」應更正為:「,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9,800元),得手後再將所得贓款,藏放於提款地附近之麥當勞男生廁所垃圾桶中,由集團所屬2名成年成員取回。」,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周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應更正為:「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共8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周暐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與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從事提款車手行為至106年6月底止(參見偵卷第20頁),但依卷內事證,其犯行最遲係在同年6月25日,均在同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前,是本件被告所為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阿清」、「天下」及集團取回贓款之另2名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雖有22次提領行為,但其中編號1、2、3、6之各2次,編號4之8次,編號5之3次,編號7、8合計3次之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按各個被害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已與告訴人 張文惠 、 蔡岳峰 及 鐘國 誌( 鐘國升 )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且經告訴人張文惠、蔡岳峰及 鐘國誌 之代理人鐘國升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提領贓款,再將之轉給上游成員,致使告訴人被害財物難以追回,不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且渠等犯罪手法同時破壞人民間信賴關係,再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到庭之告訴人張文惠、蔡岳峰及鐘國誌之代理人雖均明白表示願比照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以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但本件被害人有7位,遠比新竹地院該案僅有2位被害人為多,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 張君慧 、 邱怡汶 及 劉驥 不僅不願到庭與被告洽談調解,更明白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3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背面),復參酌公訴檢察官亦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但尚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在麥當勞交付予其上游,已見前述,其獲得犯罪期間所花費之住宿與交通費用約1萬元之利益,且並未與「阿清」就債務為會算抵銷,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有上開花費之住宿與交通費用1萬元,惟難以區別其各次花費之住宿與交通費用,爰就此犯罪所得於其最後一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阿清」或其他集團成員,故應認告訴人被詐欺之349,800元全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怡汶)││├─┼──────┼────────────────┤│2│附表一編號2│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鐘國誌)││├─┼──────┼────────────────┤│3│附表一編號3│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建宇 )││├─┼──────┼────────────────┤│4│附表一編號4│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文惠)││├─┼──────┼────────────────┤│5│附表一編號5│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君慧)││├─┼──────┼────────────────┤│6│附表一編號6│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驥)││├─┼──────┼────────────────┤│7│附表一編號7│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8│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蔡岳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周暐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凱(涉嫌提領 徐耀誠 、 傅宏達 、 黃冠男 遭騙款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而與「阿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邱怡汶、鐘國誌、蕭建宇、張文惠、張君慧、劉驥、蔡岳峰等7人,致其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清」於106年6月初某日,以電話指示周暐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一住宅門口前,拿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天下」)以工作機連繫、指示周暐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周暐凱共提領22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9,800元)。嗣邱怡汶等7人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怡汶、鐘國誌、蕭建宇、張文惠、張君慧、劉驥及蔡岳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暐凱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1.告訴人邱怡汶、鐘國│證明告訴人7人遭上開詐騙集│││誌、蕭建宇、張文惠│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匯│││、張君慧、劉驥及蔡│款經過之事實。│││ 岳峰惠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7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3│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3、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提領地點、提領││││帳戶、金額一覽表││││。││││4、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二、依被告周暐凱所述,以工作機與其連繫、指示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阿清」,而係另1綽號「天下」之人,而被告將提領之款項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臺中市潭子區、新竹市之麥當勞男生廁所垃圾桶內,由身形一胖一瘦、年齡約20多歲之2名男子取走,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為5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邱怡汶等7人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阿清」、「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入款帳戶││││方式││││├──┼───┼─────┼────┼─────────┼─────┤│1│邱怡汶│106年6月14│同日下午│2萬9,985元(不含手│臺灣土地銀││││日下午5時│7時36分│續費15元)│行三峽分行││││39分許,詐│││(下稱土地││││騙集團成員│││銀行)帳號││││來電佯稱係│││:000-0000││││饗食天堂餐│││00000000號││││廳工作人員│││帳戶││││,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客│││││││戶,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鐘國誌│106年6月14│同日晚上│2萬9,985元(無手續│同上帳戶││││日某時許,│8時22分│費)│││││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高層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從帳戶內│││││││扣除8,888│││││││元之會費,│││││││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蕭建宇│106年6月14│同日晚上│2萬9,989元(無手續│華南商業銀││││日下午6時│10時9分│費)│行(下稱華││││15分許,詐│││南銀行)帳││││騙集團成員│││號:000-00││││來電佯稱係│││0000000000││││電影公司,│││號帳戶││││表示刷卡項│││││││目不明,旋│││││││又有自稱花│││││││旗銀行員工│││││││來電表示協│││││││助處理,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張文惠│106年6月23│同日中午│15萬元│玉山銀行帳││││日上午10時│12時11分││號:000-00││││15分許,詐│6秒││0000000000││││騙集團成員│││0號帳戶││││來電佯稱係│││││││張文惠之同│││││││學,欲向其│││││││借款。││││├──┼───┼─────┼────┼─────────┼─────┤│5│張君慧│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5元及1萬3,│同上帳戶││││日下午4時│7時13分│985元(均不含手續│││││29分許,詐│22秒、15│費15元)│││││騙集團成員│分27秒││││││來電佯稱係│││││││EZ信網路平│││││││台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其購買電│││││││影票出問題│││││││,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6│劉驥│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0元(不含手│同上帳戶││││日晚上7時│7時56分│續費15元)│││││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宜得利家居│││││││之員工,表│││││││示網路購物│││││││歸類成經銷│││││││商,每月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7│蔡岳峰│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7元及5,980│同上帳戶││││日晚上7時│8時45分│元。(均不含手續費│││││34分許,詐│、同日晚│15元)│││││騙集團成員│上9時15││││││來電佯稱係│分││││││EZ信網路平│││││││台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其購買電│││││││影票刷成30│││││││期之金額,│││││││並稱銀行人│││││││員將來電,│││││││旋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台中商銀│上揭土地│2萬元及1萬元(均不│││14日晚上│北斗分行│銀行帳戶│含跨行手續費5元)│││7時43分│(彰化縣│內│(被害人為邱怡汶)│││25秒及55│北斗鎮斗│││││秒│苑路1段││││││180號)│││├──┼────┼────┼────┼─────────┤│2│同日晚上│彰化銀行│同上帳戶│2萬元及1萬元(均不│││8時25分│北斗分行││含跨行手續費5元)│││35秒及同│(北斗鎮││(被害人為鐘國誌)│││日晚上8│斗苑路1│││││時26分30│段172號│││││秒│)│││├──┼────┼────┼────┼─────────┤│3│同日晚上│同上│上揭華南│2萬元及1萬元(均不│││10時13分││銀行│含跨行手續費5元)│││12秒及同│││(被害人為蕭建宇)│││日晚上10││││││時14分1││││││秒││││├──┼────┼────┼────┼─────────┤│4│106年6月│桃園市中│上揭玉山│共14萬9,000元(被│││23日中午│壢區元化│銀行帳戶│害人為張文惠,不含│││12時53分│號357號││跨行手續費40元)│││至同日下│「華南商│││││午1時1分│業銀行」││││││ATM│││├──┼────┼────┼────┼─────────┤│5│106年6月│彰化銀行│同上帳戶│2萬元、2萬元及4,00│││25日晚上│北斗分行││0元(均不含跨行手│││7時18分│││續費5元)(被害人│││40秒、同│││為張君慧)│││日晚上7││││││時19分30││││││秒、同日││││││晚上7時││││││20分26秒││││├──┼────┼────┼────┼─────────┤│6│同日晚上│合庫商銀│同上帳戶│2萬元、1萬800元(│││8時19分6│北斗分行││均不含跨行手續費5│││秒、同日│(北斗鎮││元)(被害人為劉驥│││晚上8時│中正路││)│││20分9秒│168號)│││├──┼────┼────┼────┼─────────┤│7│同日晚上│臺灣企銀│同上帳戶│2萬元、1萬元(均不│││9時7分18│北斗分行││含跨行手續費5元)│││秒、同日│(北斗鎮││(被害人為蔡岳峰)│││晚上9時8│宮前街62│││││分11秒│號)│││├──┼────┼────┼────┼─────────┤│8│同日晚上│台中商銀│同上帳戶│6,000元(不含跨行│││10時17分│ 員林 分行││手續費5元)(被害│││11秒│(員林市││人為蔡岳峰)││││中山南路││││││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