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阿時指定辯護人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就強制、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謝阿時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李謝阿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㈡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與2名男性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然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腫痛、右足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傷勢非重,案發當時為下午,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不法意識加以考量,此部分犯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於行車肇事後
,見告訴人受有傷勢,即應協助尋求救護,以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方式為之,竟然另與2位成年友人,取走告訴人正尋求救護而使用之行動電話,更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我已經和解了,被告畢竟有犯罪,希望可以公正判決,被告從事件發生跟和解前都沒有道歉,且被告在檢察官的那邊還說我有搶他的手機誣賴我,而我現在氣已經消了,希望被告能夠自己錯在那裡;希望被告誠心誠意的道歉,因為事情已經拖很久了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9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李謝阿時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謝阿時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糖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至糖友街與平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洪尉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騎至該交岔路口。而其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李謝阿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洪尉榕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等皆疏未注意,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使洪尉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腫痛、右足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不料,李謝阿時因為擔心其無照騎車受罰,要求洪尉榕不要報警,但洪尉榕仍欲報案,李謝阿時乃電話通知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性友人前來,且該兩名男性友人隨即到場,並一致要求洪尉榕不要報警,但洪尉榕仍然予以拒絕。而李謝阿時及該兩名男性友人見洪尉榕報案的心意已決後,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洪尉榕播打行動電話報警之際,一起上前推扯洪尉榕,並強行抓住洪尉榕手上的行動電話,而妨害洪尉榕撥打電話報案的權利。之後,洪尉榕掙脫李謝阿時及其兩名男性友人的糾纏,順利報警。而李謝阿時見狀,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牽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根據洪尉榕所提供之李謝阿時機車的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尉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謝阿時之警詢及│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無│││偵訊供述│照騎車發生本件事故,且有││││動手撥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阻止報案,嗣未停留現場,││││即牽車離去等情不諱。│├──┼──────────┼────────────┤│(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尉榕之│上述犯罪事實全部。│││警詢及偵訊證述││├──┼──────────┼────────────┤│(三)│目擊證人 陳俊賢 之警詢│上述犯罪事實全部。│││證述││├──┼──────────┼────────────┤│(四)│目擊證人 陳致廷 之警詢│上述強制及肇事逃逸之經過│││及偵訊證述│。│├──┼──────────┼────────────┤│(五)│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3.現場蒐證照片││├──┼──────────┼────────────┤│(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七)│上開兩輛機車之車號查│上開兩輛機車之車籍資料。│││詢機車車籍資料││├──┼──────────┼────────────┤│(八)│1.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被告沒有機車駕照,且肇事│││駕駛人資料│致人受傷而逃逸。│││2.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鑑定意見書│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被告與其兩名男性友人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