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2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庚○○、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而共同聘僱不知情之辛○○,於民國94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之育林幼稚園,由辛○○駕駛怪手等拆除機具將甲○○所有之育林幼稚園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加以拆除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壬○○、 黃志燊 、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丁○○、郭子○○、辛○○、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函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壬○○、黃志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2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壬○○、黃志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壬○○、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證主要情節與警詢中所言前後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壬○○、黃志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
人丁○○、郭子○○、辛○○、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丁
○○、郭子○○、辛○○、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甲○○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述有關被告等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但其此部分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丁○○、郭子○○、辛○○、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本院就證人丁○○、郭子○○、辛○○、癸○○上開所證復查無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書證、物證部分之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94年3月15日當天我有走過去看一下,當時怪手已經在整地了,我看看就走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雖自承:94年3月15日我有走
過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有將在場的人拍照,有丙○○、己○○、庚○○、戊○○,我從來沒有說過有乙○○,是丙○○才對,與乙○○無關,乙○○也沒有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郭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3月14日己○○、戊○○、庚○○、丙○○在現場指揮,被告乙○○沒有參與,也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3月15日被告乙○○並無到現場去,是庚○○、己○○告訴怪手拆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現場都是己○○在指揮我拆比較多,被告乙○○有去,但是他沒有叫我要怎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互核被告乙○○與證人甲○○、郭子○○、丙○○、辛○○之證述,其等就被告乙○○是否有到現場,或有不同,然前揭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指揮辛○○應該要如何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育林幼稚園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等物,從而,尚無法憑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認被告乙○○有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
㈡此外,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乙○○有在現場指
揮我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被告乙○○有在場,但他沒有叫我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甲○○、郭子○○、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出現場照片中,並無被告乙○○等情以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我負責圍籬笆,是我老闆壬○○叫我去的,乙○○沒有叫我去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證人癸○○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
、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函等,或僅可證明現場遭毀損後之狀況,或僅可證明告訴人甲○○為育林幼稚園之負責人等情,然無從由該等文書證明被告乙○○有何毀損犯行。
五、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乙○○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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