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23號1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遭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上開小客車僅異議人自己使用,而異議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人在國外旅遊,於前開案發之違規時間並未駕駛上開小客車,且上開小客車平時停放於異議人住宅大樓地下室,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本件舉發機關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小客車確有違規。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警備隊舉發員警甲○○逕行舉發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案陳述意見,本站遂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覆,經該局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德警分交字第0963024144號函略以:台端所有之5L-216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時,因闖紅燈惟本分局員警以警哨及手勢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經核適法無誤等語。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二千七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等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四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㈠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法
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中,依異議人所提出其所有之護照簽證紀錄及旅行社出國行程表內容以查,異議人確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起搭機前往香港,其後再轉機進入中國大陸雲南省旅遊,而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再自中國大陸雲南省搭機進入香港,搭乘當晚六時三十五分起飛而預計於當晚八時十五分返台之飛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紀錄核閱屬實,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述,其於本件違規時點,人在國外,並未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更遑論有為前揭二違規行為,且未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屬實在。
㈡再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在八德市○○路和福國路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執勤時間是在下午四點半到晚上六點半,我在十七時五十三分時,正在指揮交通,而且已經是紅燈,該部車子前面有停一部車子,所以就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衝過去,所以我才會逕行舉發,因為現場只有我一人執行勤務,沒有辦法馬上攔檢,就依規定逕行舉發,我是用目視看到車牌0000000,因為當時天色還算光亮,且看到車子是銀色、三陽、「四門的小型車」,另外因為當時該車車速太快,我沒有看到駕駛,也不清楚駕駛是男性或女性,我依目測該車車速大約時速五、六十公里,所以回去警局之後、查詢車籍,就逕行舉發,我查詢車籍的時候,對於車號、車型跟我的印象是一樣的,我們依據規定,遇到類似情形,並不需要回到勤務中心查明車子的車籍等語,惟嗣經本院對證人甲○○提示異議人當庭所提出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四張(該車車型實際為三門掀背小客車)後,證人甲○○復改稱:就是這輛車子,當初該車車速太快,我只有看到車子尾巴而已,但是我確定就是這部車子闖紅燈,雖然我剛剛說該闖紅燈的車子是四門,但是那時候我並沒有看清楚車子是幾門的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準此,綜合證人甲○○前後證述以觀,證人甲○○先為本件違規車輛為四門小型車之陳述,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小客車之照片後,證人甲○○始又改稱案發當時並未看清楚違規車輛是幾門的小型車,顯然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是否正確記憶該違規車輛之車型、種類一節,不無疑義?其是否因事後觀得上開小客車之車型、種類照片後,復回推強化自我記憶而認定上開小客車即為其印象所及之違規車輛,即有可疑!更遑論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僅憑自己對違規車輛之車號等相關記憶後,再返回警局查詢其所記憶車號之車輛車籍資料,則其是否又因事後觀得其所查詢車號之車輛車籍資料後,復回推強化自我記憶而認定該車輛車籍資料上所記載之車輛廠牌、顏色等即為其印象所及之違規車輛,亦有可疑!而並非於案發當時先以書面紀錄或向勤務中心回報當時親聞所見之違規車輛究竟為何種廠牌、顏色、車型、種類、車號等,待返回警局後,方以此等資料與其所查詢車號之車輛車籍資料加以比對是否相符。又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是證人甲○○前開所述,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而不足以遽行採認案發時地違規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㈢又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
又於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即謂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人在香港準備搭機回國等語,亦有該陳述單一紙在卷可憑,更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且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則本件顯難認定異議人有此二違規行為,以及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可言,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得處罰,是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二違規行為,以及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