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1弄6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陸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捌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伍伍點零叁,純質淨重捌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伍捌點貳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叁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另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再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1年9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7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甫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6年2月6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5萬餘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16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
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58.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2月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16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8.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58.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2個、現金83,500元,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姜丙○○、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就證人姜丙○○、乙○○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姜丙○○、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姜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3日調緝參字第0960031685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6年8月23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60004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8月9日聯壢字第281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儲字第0960722315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6年8月15日華壢昌存字第09600321號函各1份及照片等證據能力部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第13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稱「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以,當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除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等形式要件外,更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方可確認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是否出於「自願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值勤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向前訊問時,被告為了躲避查緝,先將所持有之毒品丟棄在地,經員警逮捕後,被告始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攜帶之物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被告在同意搜索處簽名捺印可證(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無抗辯上開同意搜索有何違背其自由意識之處,是扣案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學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秤1個、分裝
袋12個、現金83,500元,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購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並沒有要販賣,扣案的毒品是伊當天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向「文哥」以15萬元的代價購得,因為伊吸食的量越來越大,所以想買多一點可以吸久一點,身上的錢是伊母親給的,因為伊要去買車,在買毒品前有去看車子,買完毒品後伊就去查獲地點找 陳建安 ,要去找陳建安看房子,被查獲的電子磅秤也是伊的,伊要確定對方給的數量是否正確,分裝袋是「文哥」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2個、現金83,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據,此外,該等扣案之10包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白粉8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6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8.89公克),扣案2包結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717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該8包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2包結晶體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公訴人雖又謂被告在上開時、地,向「文哥」購入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除為供己施用外,另又起意販售予不特定人,故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查獲之緣起,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伊與同事當○○○區○○○路某大樓查緝到毒品案件,大樓管理員說伊查緝之毒販陳建安在販賣毒品,住在大樓的13樓,伊與同事去查緝時獲得的情資也顯示陳建安有施用毒品,亦有販賣毒品,當天伊在該大樓門口發現有1部賓士車過去接送陳建安,伊跟蹤過去,因為情資顯示陳建安有與藥頭集結在玩擲骰子的遊戲,跟蹤到查獲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某大樓樓下時,因該大樓門口就在馬路旁邊,伊不敢太靠近,將車子停靠在距離大門約3部車的路邊,陳建安還未下車時,就看見被告開著白色喜美的車子過來,停在陳建安所搭乘賓士車的前方,伊看見被告下車與陳建安說話,打完招呼後被告與陳建安就走進去該大樓,不到1分鐘,就看見被告從大樓出來,而且左右張望,等被告走靠近馬路時,伊與同事立即下車,向被告表明伊是警察,被告一聽是警察拔腿就跑,邊跑邊將包包內之東西丟掉,伊叫被告不要跑,再跑就要開槍,結果被告一緊張就摔倒在地上,伊就將被告逮捕,並將毒品撿起來帶回去警局偵辦,將被告帶回去警局後,在被告的包包內搜出毒品、現金、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伊在現場並未看見被告有販賣毒品,後來沒有去追查陳建安與本案有無關係,之前也沒有對陳建安的通訊作過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雖證人乙○○係於查緝陳建安販毒過程中查獲到被告持有毒品,然證人乙○○並無實際查獲陳建安販毒情事,對於陳建安是否真係毒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乙○○所得之情資中,亦無相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於查獲地點中雖有情資顯示藥頭聚集,然證人乙○○對於此部分之情資,並無其他詳細內容足以佐證,且證人乙○○當日所目擊到之內容亦僅為被告及陳建安會面,並無被告與陳建安有實際從事販毒之情事,是被告於查獲前與陳建安之會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之意圖。至被告見證人乙○○盤查,隨即將所持有之毒品丟棄在地上,然毒品為違禁物,不論持有者所持有之意圖係為販賣,抑或單純持有,持有者皆怕遭檢、警人員查獲,是被告見證人乙○○盤查,隨即將毒品沿路丟棄在地,亦無法佐證被告有販毒情事。
⒊雖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16
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58.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數量非少,又同遭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個之物,疑供作分裝毒品後以便販賣之用;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只1種,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來看,也許並非少數,純度亦較一般施用者所持有者高,但是否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純度,遽論被告必有部分供己施用、部分販售圖利之意,顯有可疑;且施用毒品者同時持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亦屬常見之事,另本案亦查無該等磅秤及分裝袋即是被告用來秤重或分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之證據,既然無法建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必然關係,該等扣案之磅秤、分裝袋,自難作為被告販入後起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⒋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被告身上所查獲之
現金,顯與被告之資力不相當,可見被告應是在走投無路下,欲藉此奮力一搏,而下此賭注,及被告被查獲時未持有行動電話,被告家中之電話亦無與「文哥」通聯之記錄,顯與被告所述頻繁向「文哥」購買毒品用以施用之情不合等情,用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7頁),然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持有現金83,500元,參酌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攜帶該筆現金出門顯與其日常生活所需不相當,惟被告攜帶鉅額現金並無法遽以推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被告96年2月6日22時許購買毒品後,隨後不久即另起販售之意圖,且若依公訴人所述,被告於經濟能力不佳情形下,卻攜帶大量現金出門及花費15萬元購買毒品,顯見被告於購毒時即想奮力一搏,則依上開推論,被告係於購毒之初已有販賣之意圖,顯與起訴書所載購毒後另行起意有違,且參酌販毒者雖可獲取重利,然該行為係屬政府強力追緝之重大治安工作,販毒者對於販賣之對象、方式,亦需經過嚴密的計畫,然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外,並無查獲被告有藉此販賣之跡象,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是縱使被告買入毒品之金額、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與其資力不相當,並無法推論被告即有販賣之意圖;再者,被告住處之電話通聯記錄雖無與「文哥」密切通聯之記錄,被告被查獲時亦無持有手機,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可透過他人之電話、公共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文哥」聯繫,且被告所供述其與上手聯繫之方式是否合於事實,僅關係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可否使檢、調人員查獲上手,因而獲取減刑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是否合乎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就此部分被告之供述縱使不實,亦無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⒌本案查無任何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
後又心生販賣意圖之足夠憑據,此外,也別無被告經濟狀況有所惡化,因而可能於販入後心生販賣之意之積極事證,則公訴人所稱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販入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乏立論依據。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持有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販入後部分供己施用,部分意圖販售得利一節,無論從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來看,均顯有不足,實無從遽為如此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就此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公訴人雖謂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然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支持,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該罪,尚有未洽,而該條項之罪,係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該罪以行為人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本件公訴人既已起訴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是本院自得就此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法論罪科刑而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供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在車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被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然依被告供述:其當日先去桃園縣大溪鎮提款、看車子,再去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買毒品,之後又到桃園縣中壢市○○路等情,於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辯稱其購買上開毒品後隨即有施用,顯與事實不合,且參酌上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時間、地點不合,足證被告辯稱購買上開查獲之毒品後即有施用,顯與事實不合,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為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另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
1月7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於94年
9月22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16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8.89公克),已達前述行政院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另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再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1年9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7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甫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禁止之毒品仍持有,持有毒品之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犯後一再翻異供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2分之1,以示儆懲。扣案之10包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白粉8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16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純度55.03%,純質淨重8.89公克),扣案2包結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717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12個、現金83,500元,雖為被告所為,然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