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葉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1,148元(內含消費本金177,018元、利息354,130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登報費用100元,合計5,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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