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聰穎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正途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雖未得逞,然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62號被告鄭聰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楊欽隆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而不遂。嗣楊欽隆察覺機車鎖頭遭外力損壞(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欽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欽隆、被告之母 黃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示意圖、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查: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提出毀損器物告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難認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