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賀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賀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及貳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捌拾柒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外包裝塑膠罐貳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賀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美麗華舞廳」,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五 」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2瓶(上 開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因警方認其行跡可疑,而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鄭賀謙於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警方查扣(另扣得白色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反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至6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16、17至19頁)。又扣案愷他命3包及2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6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89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存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交出愷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查扣 上開愷 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危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具有成癮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叫「龍五」之成年男子,於高雄市○○區○○○路「美麗華舞廳」以7萬元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龍五」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2瓶(即鑑定書編號1-1、1-2、
3至5,送驗前淨重合計9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2
4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66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外包裝塑膠罐2瓶,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得白色晶體1包(即鑑定書編號2,驗餘淨重41.73公克),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亦非法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