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謝如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