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銘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備註欄」各應更正為「109年2月6日」、「110年度執緝字第73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酌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毒品罪│││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108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749號│字第17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109年度簡字第34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10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緝字第734號。│第876號。│││2、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