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終結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依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0000000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依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0000000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000號)之財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另已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甲○○確已死亡,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茲因本件失蹤人甲○○既已死亡,實無選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聲請人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自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繼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106年度亡字第26號死亡宣告、107年度司繼字第61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人甲○○既經裁定宣告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無續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