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貴英輔佐人呂源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3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貴英因 俞冠丞 另案告訴呂陳貴英之子 呂源和 之傷害案件,對俞冠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5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第三偵查庭間之走廊,向俞冠丞辱罵「垃圾人(臺語)」之言語,足以貶損俞冠丞之社會評價。經被害人俞冠丞告訴,因認被告呂陳貴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俞冠丞告訴被告呂陳貴英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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