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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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夫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1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啟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慈文路方向駛至,雙方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啟賢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肋骨、骨盆挫傷、左膝挫傷及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敏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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