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天晟法字第10582901號函」,應予更正為「天晟法字第105082
9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曾翔煜 之工作態度,即任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均有待加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