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9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已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新增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查本件被告舒賢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茲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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