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永森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飲品後,即撥打電話予 林志忠 ,質問林志忠為何蕎麥買賣款項積欠多時,雙方因而產生口角,林永森明知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志忠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前,嗣無故侵入林志忠之住宅,毀損林志忠所有之住處鋁門,並持木刀傷害林志忠(此部分業經林志忠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經林志忠之兄 林志燦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林永森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永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林志忠之住處,並與林志忠發生上開衝突,復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停車後下車前才喝酒壯膽,喝完就將酒瓶隨手往外丟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9至44、71頁),核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9、124至12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108年10月23日、109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至77、83至85頁,調偵卷第10至11、19至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0/01││22:13:30一輛白色轎車從左側畫面出現,駛進林志忠住家旁││的道路。││22:13:36白色轎車停於貨車後方(車燈變暗)。││22:13:42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被告已走至白色轎車後方,││手已放在後車廂蓋上,準備開啟後車廂。││22:13:42~22:14:00││被告從白色轎車左側下車走至白色轎車後方,打開││後車行李箱,隨即拿出一長條物,右手持該物邊揮││舞,邊走至林志忠住家門前。│││└────────────────────────────┘
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車到場後,車輛自停止至被告走至後車廂僅有約6秒,顯見被告完全未在車上停留即下車走至後車廂拿取物品;況警方到場後,曾在該自小客車上及附近搜尋,均未見有任何酒瓶。且被告於警方首次質問其到達案發現場之方式時,先係辯稱係由其妻子載到現場云云,經警對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查證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自行開車,亦無其他人同行,被告始改稱係於停車後才喝酒下車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09年1月15日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0、2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於停車後才喝酒,其大可於第一時間告以警方實情,而非為前述辯解(稱係由妻子所載)以閃避酒駕刑責。再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到目的地,車子停好,才在駕駛座上把整瓶酒打開喝一口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經本院質疑其打開酒瓶飲酒再下車至後車廂之時間應不止6秒後,始改稱:伊本來酒就已經打開了,順手拿起來喝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對己有利之說詞,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第3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自耕農、有兩個小孩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林志忠上開住處前,旋下車至後車廂拿取1把木劍,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該住處上鎖之鋁門,致該鋁門之下方凹陷毀損且遭撞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隨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且持木劍砍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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