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興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吳旻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光復路方向駛至光復路與桃園街口,欲左轉駛入光復路,亦未依標字先停車再起步、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旻修受有右腎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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