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約拿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山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張維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長江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維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案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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