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偉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二、三)等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及就聲請人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詳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詳前揭偵字卷第20至21頁),堪予認定。又本院前揭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則該等金融卡亦非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就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一之手機既已為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即實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準此,審酌為日後本案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附表編號一之手機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