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明
賴嬿如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文 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嬿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文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國明、賴嬿如為夫妻,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以賴嬿如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向 蕭維佑 承租址設 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三合院,將從事資源回收業所取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紗布、廢鋁箔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之廣場上,嗣因廢棄物數量過大,空間不敷使用,遂於105年10月20日,以侯國明之名義,以5,000元為代價,向 林有福 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廢木柴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費木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侯國明、賴嬿如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其中木柴廢料出賣予工廠作為燃料,有回收價值者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予丟棄,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三合院前廣場及系爭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侯國明、柯文專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日,在臺中市龍○○○區○○路某工廠外,由侯國明將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4,500元之代價,委託柯文專清除、處理,柯文專則以3,500元之代價,再委託 柯松仁 載運至其住處,柯文專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柯松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途彰化縣○○鄉○○路附近時,因道路狹窄,無法繼續前進,遂依柯文專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德興路1段602號「福興宮」對面土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在上開地點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柯松仁、蕭維佑、 林綵淳 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7年5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32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11月22日)各1份、位置相對圖1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7875號偵卷第15至28、32至35、47至55頁;1874號偵卷第30至40、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侯國明固為「和善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領有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7875號偵卷第56頁),然其與被告賴嬿如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需可文件資料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21954號函1份在卷可考,自不能以被告侯國明為「和善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認為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國明、賴嬿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期間,係自105年4月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止,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詳下述),渠等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年5月31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亦得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主體。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國明、賴嬿如犯罪事實一之(一)分別以各自名義,向蕭維佑、林有福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21954號函1份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侯國明、賴嬿如係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收或丟棄,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侯國明係將廢棄物交給被告柯文專,被告柯文專欲挑出可使用之尼龍繩後,再予丟棄,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五)核被告侯國明、賴嬿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侯國明、柯文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侯國明、賴嬿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被告侯國明、柯文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國明、賴嬿如自105年4月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廣場及系爭土地上,並從事分類、再回收及丟棄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侯國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柯文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柯文專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者,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則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自然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賴嬿如為侯國明之妻,兩人育有3子,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北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頁),又被告賴嬿如國中畢業,別無其他專長,跟隨先生從事資源回收業乙節,為被告賴嬿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見被告賴嬿如係為維持生活,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柯文專委託柯松仁載運廢棄物,於抵達柯文專住處前,因和興路路口過於狹窄,而暫時將廢棄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土地乙節,業據證人柯松仁證述在卷(見1874號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柯文專僅係暫時,而非長期堆置廢棄物,況且被告柯文專業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9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6932號函、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9頁),足見其對環境影響不大,惡性不高,被告賴嬿如、 柯文專如 仍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即須入監服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可謂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侯國明、賴嬿如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向他人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所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侯國明、賴嬿如已將彰化縣○○鄉○○路○○○巷○○號三合院前廣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仍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尚待處理,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80016932號函、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至227、231至241頁),被告柯文專已將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上述;考量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侯國明、賴嬿如、柯文專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嬿如、柯文專所宣告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侯國明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賴嬿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賴嬿如坦承犯行,尚認深具悔意,其因別無其他專長,始跟隨先生從事資源回收乙節,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侯國明辯護人主張應予侯國明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侯國明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從事者,迄今仍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尚待清理,已如上述,為警惕被告侯國明不得再犯,並促其能改過自新,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文專供稱:被告侯國明係以4,500元委託其處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扣除交給柯松仁之載運費用3,500元,被告柯文專從中獲得1,000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