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友人家飲酒並返家睡
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下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
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告黃宗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銘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汐止區之不詳地點飲酒後,於108年9月9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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