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烏浪‧馬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93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
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漁業之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
,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
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及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告烏浪‧馬少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6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某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
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友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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