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奕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哲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七頸椎骨折、頭部損傷及第五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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