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
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沈柏亘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4日15時「4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原告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該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B286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日前,並於112年4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等規定,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有兩種應對之方式即:⑴向相鄰車道避讓,或⑵向路側避讓。而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聞救護車警號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見右側道路尚空,旋於5分11秒處向左側避讓,目的乃在讓出右側至少半個車道之寬距,加上中線車道達1.5車道寬距以供後方救護車順利通行。惟見救護車未順利通過,原告乃於6分42秒處,更明顯向左路側避讓,目的同樣在讓出右側至少半個車道之寬距,加上中線車道達1.5車道寬距以供後方救護車順利通行。
3、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社會一般用路人之通念,遇後方有救護車而向路側避讓,乃合法且合於駕駛習慣之舉。查前開原告2次明顯向左側避讓以空出右側空間之行為,係按前開「向路側避讓」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主觀上,原告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認為後方救護車可順利通行(且客觀上後方救護車確實可順利通過),並無任何阻擋救護車通行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原告當天是從屏東出發到土城,長途開25年車齡的老車,因無免持聽筒,故佩戴耳機隨時注意來電。
⑵原告開始聽到救護車聲響,即進行避讓行為,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1條第3項第3款,避讓之情狀應可分為向相鄰車輛避讓及向兩側避讓兩種。
⑶被告雖稱右側有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但當下原告車速已
高達110公里,如任意變換車道,無非必須減速或透過加速切換,然實際上右側仍然有諸多行進中之車輛,且老車性能並不敏捷,貿然向右切換有危險,且當下原告無法確認救護車方向及距離,更是不敢貿然減速切換車道。
⑷原告之所以無法確認救護車方向及距離,是因為原告裝設
之電子後照鏡預設顯示是拍向前方,該後照鏡並非如一般物理性後照鏡是顯示一般後照畫面,另查系爭電子後照鏡裝設時,廠家說明後方鏡頭是作為停車輔助使用,電子後照鏡後照畫面只能看到車輛後側底部的畫面,無法以平行角度看到車輛後方的狀況,故在當下情況,原告也是十分慌張,只能下意識加速向更內側避讓,試圖不要影響可能的救護行動。
⑸因此,原告並非故意造成系爭違規行為,當下之避讓行為
,亦難稱有過失之主觀歸責性,不應處罰。另請斟酌在前開高速、右側前後均有車輛,原告因設備因素無法看見後方車況,在當下情況,課予一個駕駛25年老車的駕駛人為一精準避讓,是欠缺期待可能性。
⑹另查,原告認為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項,未區分惡意阻擋及有避讓而未有效避讓之情狀,形式上避讓應為如何之解釋,是已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實質上系爭條文未區分違規情狀,使人民一旦該當客觀構成要件,隨即受到吊銷駕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顯屬巨大,誠有違憲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國3北219k1」、「國3北219k2」)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沿途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惟從影片時間15:04:54至15:07:09,長達約2分鐘的時間,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變換車道或避讓之舉,於此期間,右側車道亦有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有避讓動作;再參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原告確實知悉其後有救護車欲通行。綜上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有向左側避讓,右側之空間應足供救護車通過;惟觀影片,車道中間之空間顯不足以供高速行駛之救護車通過,右側車道既有足供原告變換車道之空間,原告即應向右變換車道避讓,而非向左避讓致救護車需在高速下從車縫通過,提高所有用路人之危險性,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已向左側避讓,讓出右側半個車道寬,加上中線車道達1.5車道寬以供後方救護車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本件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三)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且未區分違規情狀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顯屬巨大,故有違憲之虞,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434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7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向左側避讓,讓出右側半個車道寬,加上中線車道達1.5車道寬以供後方救護車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且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④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2、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播放勘驗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3/04(下同)15:04:53起,一救
護車(有受救護之病患)響警號(於15:05:28至15:05:30,並按鳴喇叭的聲音)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而其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一小客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即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於15:06:34至15:06:36,救護車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
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系爭車輛的右側有一小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救護車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而於15:06:41至15:06:43,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小客車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於15:06:52至15:
06:53,有按鳴喇叭的聲音,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前方),嗣於16:07:03起,救護車偏右而變換至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而畫面於15:07:
09結束。
⑶於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輛雖稍
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往右靠。
⑷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
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方向燈,亦無變換車道之動作。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所稱斯時載耳機隨時注意來電一節,並未據其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或供調查,是其空言所稱,本難採信;況且,救護車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二者中間並無其他車輛,以救護車警號音量之高、聲音之尖銳,並已按鳴喇叭,則縱使原告斯時有載耳機,然既僅係注意有無來電(非斯時有聲音自耳機傳送),原告仍應輕易即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及喇叭聲;又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原告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原告仍可由系爭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⑵於原告所指之錄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
:06:56,系爭車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中」行駛;況且,原告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⑶救護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
內車道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車道,是原告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是原告所稱「在當下情況,課予一個駕駛25年老車的駕駛人為一精準避讓,是欠缺期待可能性」,實屬無據。
(四)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且未區分違規情狀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顯屬巨大,故有違憲之虞,不可採:
1、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未區分違規情狀,使人民一旦該當客觀構成要件,隨即受到吊銷駕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顯屬巨大,誠有違憲之虞,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為系爭車輛安裝行車紀錄器之廠商〈待證事實:原告當下在系爭車輛內,是否得看見或預見後方車況,以此作為避讓方向之判斷〉)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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