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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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郭武明 相對人 李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23,84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23,844x4%=12,9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示,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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