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 李明熹 即勳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