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素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告訴人 許皓婷 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鍋店用餐,因不滿店家未提供打包服務,明知將鍋內湯品、食品倒於桌面,極易造成桌面爐子毀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鍋內湯品、食品傾倒於桌面上,致使桌面2個爐子遭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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