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興與 宋紫菱 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外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王家興明知宋紫菱所站位置後即為店家之外牆,以牆壁之質地堅硬,如猛推宋紫菱,可能使宋紫菱向後撞到牆壁而受傷,亦明知如與宋紫菱拉扯,其過程中可能致宋紫菱傷害,竟基於縱致宋紫菱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以右手攻擊宋紫菱,致宋紫菱向後倒而撞到牆壁,並與宋紫菱拉扯,致宋紫菱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紫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興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紫菱發生爭執、拉扯並致宋紫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丟我東西,我才會推她,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且過程中我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附近騎樓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出手將告訴人向後推,告訴人因而撞到牆壁,之後雙方仍有拉扯;同日即103年5月24日晚間6時53分許,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紫菱、證人即發生爭執時在場友人 林恩 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明確(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如猛力推他人,可能造成對方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並撞到後方物品或跌於地上,致發生撞擊之部位受傷,而與他人拉扯之過程中,有可能因於近距離內為肢體接觸,且有一定之力道,而致對方成傷,竟猶為上開行為,已難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之友人 林恩如 亦曾制止被告之行為,此觀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中,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又用手推打告訴人,林恩如即上前隔開兩人,之後被告又動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復經林恩如阻止,惟之後雙方仍有發生拉扯等情明確(偵一卷第9頁反面),被告經林恩如阻攔後,仍執意與告訴人拉扯,足認依被告之主觀,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至明。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丟東西,自己才會動手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均站立於騎樓處,係被告突然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後雙方發生口角,即有被告攻擊並推告訴人之行為(偵一卷第9頁反面),被告犯罪之當下,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先丟東西之情事,且縱被告所辯屬實,此至多僅是被告犯罪動機或所受刺激等量刑層次考量之因素,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解免刑責之可能。至被告所稱:自己也有受傷,且事後有遭告訴人之家人毆打各情,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且已逾本院須於本案審理之範圍,即未於本案中就此論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各推倒、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縱偶生齟齬,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因細故而出手猛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犯後雖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行為,但仍以並未毆打告訴人否認犯罪,足認被告之觀念亦有不當之處。另考量被告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惟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20萬元(院卷第15、16頁),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