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7號被告徐鼎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某工廠內飲用三分之一瓶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鼎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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