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
10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瑋 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字第裁00-ZE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15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39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071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2月26日開立裁字第裁00-ZE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收受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雙白實線,幾無間距,部分還重疊,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線寬十公分、間隔十公分不符,使原告誤認為單白實線,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7目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依採證相片觀之,縱兩白實線間之間隔有所誤差,然外
觀上仍可為一般用路人辯識認定其為雙白實線無訛,況原告經考領過汽車駕駛執照知之雙白實線所代表之交通標線義涵。況縱認有劃設單實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之槽化線,亦禁止跨越,故本件應無不妥。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1條分別規
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本院檢視本件之採證相片觀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情,此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②又本件單從採證照片,無從判斷是否有原告主張雙白實線
間隔未滿10公分之情事,惟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客觀上仍足可為一般駕駛人辯識認定其為雙白實線,況依上開照片,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四輛車輛均依規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益足以證明並無造成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誤認為單白實線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