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街○○段0000地號之伍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通汽車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 江文維 (伍通汽車公司負責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逞,旋即逃逸,並將竊得財物供己花用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伍通汽車公司辦公室,竊取江文維所管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嗣於同(27)日凌晨1時10分許,張偉霖正欲離開上址辦公室之際,為江文維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自張偉霖所穿著褲子口袋中,扣得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元,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遂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偉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11、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伍通汽車公司辦公室,進而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警卷第20頁)。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而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先後6次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前未有受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另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時間│失竊之物││號│││├─┼───────────┼────────┤│1│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現金400元│││0時40分許││├─┼───────────┼────────┤│2│103年7月10日凌晨0時│現金4400元│││40分許││├─┼───────────┼────────┤│3│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現金2400元│││40分許││├─┼───────────┼────────┤│4│103年7月25日凌晨0時│現金250元│││59分許││├─┼───────────┼────────┤│5│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現金400元│││56分許││├─┼───────────┼────────┤│6│103年7月27日凌晨0時│現金210元│││45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