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同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同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同人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旗甲路交岔口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9分許對劉同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0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再參諸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對被告作直線及畫同心圓測試,前者測試結果為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後者測試結果則不合格,亦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1年度緩字第6621號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