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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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林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以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然經被告陳報其現居於桃園市○○區○○路1段175
巷83號,工作地點亦在桃園(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原告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所載(見本院卷
第22頁),被告於109年6月1日係向原告內壢分行申辦貸
款,且同樣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址,足信被告並未居住於本
院轄區,而係以桃園市蘆竹區為其住居所。經徵詢原告之意
見,亦將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桃園地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