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末段補充「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小客車,以為員警巡邏、查察犯罪等任務之執行,屬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吳宗義持木棍敲打該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致其多處凹陷,減損其功能及效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作薪資過低,為發洩情緒,竟持木棍損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引擎蓋,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被告吳宗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義因認工作薪資過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472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前,持木棍敲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多處凹陷毀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廖俊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附卷可查,亦有木棍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美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