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聲請人 朱錦麗 聲請人與相對人 邵明謙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邵明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12月23日400,000元109年12月23日111年8月17日572275002109年12月15日350,000元109年12月15日111年6月17日57227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