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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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公庫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鄭瑋澤 (俟警方移送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由鄭瑋澤負責提供以聚集不特定大眾之賭客進入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之「卡利(網址:http://www.cali5
55.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甲○○,甲○○再利用上開管理權限之帳號,另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甲○○會先提供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換為點數之5萬至10萬點額度,上開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賭博財物,如果超出額度,卡利賭博網站會給賭客差額,反之就換賭客補給卡利賭博網站差額,賭客補給卡利賭博網站之差額之營利即由甲○○與鄭瑋澤平分,以此方式牟利。嗣甲○○於111年1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稱遭鄭瑋澤恐嚇,並於筆錄中稱與鄭瑋澤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甲○○加入共同被告鄭瑋澤之卡利賭博網站負責招攬賭客,其找到賭客 顧庭瑋張佑丞陳彥軒柳鈞耀 參與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博,並與鄭瑋澤平分獲利之事實。⑵被告之朋友「小丞」在卡利賭博網站輸100萬元,因付不出錢跑路,該100萬元營利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瑋澤平分,共同被告鄭瑋澤因「小丞」是被告友人要被告墊這100萬元,因此向被告索要50萬元,被告無法支付,即與共同被告鄭瑋澤相約於111年1月27日2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事宜,嗣發生共同被告鄭瑋澤及 廖翊翔林暉恩何泓興 對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事實。2共同被告鄭瑋澤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鄭瑋澤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月27日2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50萬元債務,嗣後於被告報警後,改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商談償還債務,在被告及其母孫 李美英 交付10萬元後,因被告之母告知無法給那麼多錢,所以由被告及其母各簽發40萬元本票與共同被告鄭瑋澤之事實。3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共同被告鄭瑋澤於110年7月5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1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4萬元、6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流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瑋澤共同經營卡利賭博網站平分獲利之事實。4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瑋澤談論賭博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卡利賭博網站截圖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瑋澤共同經營卡利賭博網站之事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瑋澤談論被告償還「小丞」積欠賭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瑋澤經營卡利賭博網站因「小丞」積欠賭債而相約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鄭瑋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7日之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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