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芃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芃諠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租予同租該處之 林彥男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使用,林彥男取得該帳戶後即交付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 劉醇宗 所有之賽鴿於108年9月11日放飛訓練中遭該集團成員擄獲,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賽鴿腳環聯絡電話,恐嚇被害人需匯款贖金2萬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始釋放賽鴿,被害人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於同日15時50分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即屬「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將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彥男,林彥男再轉交蕭建全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擄鴿勒贖集團先後於108年2月間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關刀山區,108年6月間在苗栗縣某山區、台中市新社大坑山區,108年9月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區○○○○○路徑上架設網鴿欄架張網捕鴿,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內網鴿手予以捕抓之方式,竊取 鄭明昆 之賽鴿得逞。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鄭明昆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鄭明昆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系爭華銀帳戶帳號,以加害鄭明昆財產之事恐嚇鄭明昆,使鄭明昆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8日12時2分許,匯入3,80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內車手持提領贖金而恐嚇取財得逞,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宣告併條件之緩刑2年,該判決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被訴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則為同一。被告提供系爭華銀帳戶,幫助該擄鴿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