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洪明雪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予以羈押,並自110年6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然本案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
0年7月14日判決判處:㈠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見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重大,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
三、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看守所內無法就醫及用藥,精神疾病恐會惡化,被告本案並未使用武力,被告母親亦可帶被告就醫,建議將被告責付給母親等語。
㈠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業經警方通知到案,針對109
年3月28日強制猥褻甲○部分製作警詢筆錄(偵字第27929號卷第9-11頁,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偵查期間中,於109年12月20日又再犯強制猥褻乙○犯行,可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偵查中而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挑選的犯罪對象皆為未成年的在學男學生,以誘騙的方式將被害人帶到隱密的家中或運動場廁所內為強制猥褻行為,可認被告犯罪手法、模式已有僵化的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之虞。且被告是以違反甲○意願方式,強脫甲○褲子並撫摸生殖器乙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7929號卷第65-67頁),而被告面對乙○抵抗,2度強脫乙○褲子未果,同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字第4883號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54-263頁),可認被告本案均有對被害少年施以強制力,本質上危險性高,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並不可採。
㈡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本身無病識感,且經囑託亞東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病、高度可能為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疾病嚴重干擾被告整體社會功能,生活行止怪異混亂,導致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若情狀未能改善,被告未來恐有再犯之虞,故建議採取實施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可認被告未來仍有相當之再犯可能性,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希望被告先住院一段時間,自己無法控制或約束被告就醫,待被告精神狀況穩定,再由其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4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現階段若讓被告交保在外或責付給輔佐人,均不足以確保避免被告再犯,且為順利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仍有羈押的必要,故應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
㈢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係指羈押被告所罹患疾病有急迫性,若非接受保外就醫,將有立即危害生命危險情況。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固然有接受專業醫療協助必要性,然精神疾病「本身」並不立即危害生命,且治療上需要相當之期程,若被告在羈押期間真有因精神疾病外顯出現臨床症狀,而有緊急就醫需求,亦可循規定戒護就醫,本院也同時參酌鑑定意見及被告病況,於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避免錯失治療時機,已試圖在被告刑事責任與治療、控制精神疾病需求兩者間取得衡平,故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然此非法定必須具保停止羈押之保外就醫事由,辯護人此處所陳,亦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時瑋辰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