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 藍朝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即於同年3月20日,自動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請求協助戒癮治療,並自同日起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有該院醫療單據6張足證;嗣至同年3月26日我到觀護人處報到時,始知前次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我本案犯行,係屬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本次犯行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我於偵查中亦有遞交陳情狀並檢附上開醫療單據,向檢察官說明上情,然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調查上情,仍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屬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而有前揭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得合理對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上訴後,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顯示: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至觀護人處報到、採尿並經送驗後,觀護人係於109年3月16日上簽報告檢察官:聲請人該次尿液檢體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檢附該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9年3月16日報告書1紙附卷可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前揭犯行最遲於109年3月16日已經偵查機關掌握客觀事證而得合理可疑聲請人涉有本案犯嫌。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上開醫療單據所示: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20日始主動至醫院自費戒癮治療,可見聲請人係於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後,始主動至醫院自費戒癮治療,故聲請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甚為明確。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上開醫療單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可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之處,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