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祥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通工具之微型電動...」、第7行「美術東四路」更正為「中華一路」,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本案的這種機車是不能騎的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㈢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是微型電動二輪車要非人力或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而係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上辯即非有理,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於事後拒絕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以及同意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在無證據顯示其行使緘默權之情況下,多次拒絕回答並拒絕於筆錄之末簽名,另指摘警方口氣不佳、具誘導性,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4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4號被告吳祥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毓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附近酒吧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2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A95083)上路。 嗣於同 (17)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與美術東四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蛇行而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其身帶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公共電動自行車,且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警察欄我時,他第一時間是告知我有闖紅燈,開單過程中他突然要我做酒測,警察跟我說騎電動自行車只要測一下就好,我當時要求要喝水及休息,警察說沒帶水也不給我休息,從警察要求我到我實際吹酒測不到1分鐘,且我真的不知道本案的這種機車是不能騎的,也真的不知道電動自行車跟有電動輔助的功能會這樣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警方因被告騎上揭微型電動二輪車有蛇行、闖紅燈等情形,而將騎攔停後,經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初步檢驗,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後,即詢問被告騎乘前有無飲酒,經被告告知騎車前曾有飲酒之事實,即要求警方提供礦泉水後,警方確有提供礦泉水,並告知須做酒測,且警方係於被告飲用完整瓶礦泉水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警員 溫仁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1片、112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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